(2014)沪高刑终字第78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受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戴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戴某又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转移甲基苯丙胺1,280余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戴某贩卖毒品、吴某转移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戴某、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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