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荣彩,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王小楼村XXX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林路XXX弄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云华,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荣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荣彩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代理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荣彩及其辩护人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另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分别听取了上诉人韦荣彩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书》,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死亡小结》,证人张甲、赵某、程某某、孔某某、颜某某、张乙、王甲、张丙、张丁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韦荣彩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荣彩于2014年1月21日,与其妻颜某某等人前往上海市松江区茸江路XXX号催要工程款。当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颜某某在该处2号宿舍楼一楼餐厅发生争执,并将颜打倒在地。韦荣彩闻声赶到后,找李某某理论并发生互殴。后韦荣彩持两把单刃尖刀,戳刺李某某腹部两刀,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肝脏等处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作案后,韦荣彩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作案事实。此外,原判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收据、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荣彩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0,218元、抢救费人民币36,941元及相关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荣彩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韦荣彩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韦荣彩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荣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因李某某被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韦荣彩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韦荣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作案工具两把木质手柄尖刀予以没收。
韦荣彩上诉否认犯故意伤害罪,辩称其在被李某某一方殴打时手中的刀意外刺中李某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韦荣彩的辩护人认为,韦荣彩遭到被害人李某某一方多人殴打而实施防卫行为,在防卫中持刀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防卫并未过当,请求二审法院对韦荣彩宣告无罪。韦荣彩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某上诉要求判令韦荣彩赔偿未成年人抚养费人民币225,24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77,159元,并对原判的定罪和量刑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上诉要求判令韦荣彩赔偿未成年人抚养费人民币113,738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77,159元,并对原审审判程序及定罪和量刑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韦荣彩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韦荣彩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韦荣彩因其妻颜某某被李某某殴打而找李某某理论,继而两人发生互殴,后韦荣彩因不敌遂到自己车上取出两把尖刀捅刺李某某腹部。上述事实,韦荣彩到案后作过供述,且与目击证人张甲、赵某、孔某某、程某某、王甲、张丙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等证据亦可佐证。韦荣彩否认故意捅刺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韦荣彩在李某某停止对颜某某的不法侵害后,与李某某发生互殴并在互殴中持两把尖刀捅刺李某某,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依法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韦荣彩关于其系意外捅刺到李某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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