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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94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荣彩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韦荣彩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从轻判处韦荣彩无期徒刑,并无不当。韦荣彩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某某、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令韦荣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亦无不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荣彩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韦荣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韦荣彩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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