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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张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古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郭航,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白云泽,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立泉实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立泉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系大连立泉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泉公司)。

诉讼代表人殷某某,系上海立泉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俞某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以及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张某、俞某某、杨某某、张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杨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郑某、刘某、杨某某、张某、诉讼代表人高某某、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及辩护人张讷、古锐、郭航、白云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在进口固体废物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何某决定后,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先后8次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4,100余吨。在此过程中,受何某指使,公司总经理、外贸经理即被告人郑某、杨某某负责与外商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业务部经理即被告人张某负责联络大微公司等报关公司、修改1票货物的检测报告。大微公司操作部经理即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大连立泉公司进口的1,000余吨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协助大连立泉公司将货物向海关申报、清关。

2012年12月,被告单位上海立泉公司在进口固体废物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何某决定后,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1,200余吨。在此过程中,受何某指使,公司外贸采购部经理即被告人刘某负责与外商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财务主管俞某某负责支付货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海关缉私局查获的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以铅矿、铜矿、锌矿粉名某进口的上述固体废物,相关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货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真假检测报告、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被告人相互之间所发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上海立泉公司采购部经理助理火某、销售主管陈某、销售人员程某某、大连立泉公司员工马某、江苏舜天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大连京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陈某某、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员工林某、上海昌永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别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何某检举揭发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张某、俞某某、杨某某、张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其中,被告人何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5,300余吨;大连立泉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郑某、杨某某、张某涉及4,100余吨;上海立泉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刘某、俞某某涉及1,200余吨;被告人张某参与大连立泉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1,000余吨,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被告人何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刘某、张某、俞某某、杨某某、张某系从犯,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某、郑某、杨某某、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张某、俞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立泉实业(大连)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被告单位上海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查扣在案的走私废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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