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高刑终字第4号 (2)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何某、纪某、石某及各自所属公司进口固体废物、偷逃税款,并提供他们的联系方式,侦查机关据此抓获石某,何某检举揭发何某、纪某的犯罪事实因跨省侦查机关没有跟进而未能查实,何某检举揭发石某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原判未认定立功不当;何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亦不当;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对何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提出,其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不负责经营,也不负责进口业务,没有参与合同谈判、起草和签署,虽知道公司进口的货物不是原生矿,但并不知道是固体废物,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且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虽知道公司进口的货物是混合物,但并不知道系固体废物,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且刘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刘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虽知道公司进口的货物不是原生矿,但并不知道系固体废物,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且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存在一定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杨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虽知道公司进口货物不是原生矿,但并不知道系固体废物,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仅应对其负责修改过检测报告的一票废物走私承担刑事责任;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且张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也存在一定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张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对原判没有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各名被告人对于公司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是明知的;各名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在其供述犯罪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所属公司走私废物的犯罪嫌疑,不构成自首;何某检举揭发石某犯罪的时间、事实均与查证的石某犯罪的时间、事实不符,石案的破获与何某的检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立功。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以及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张某、俞某某、杨某某、张某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郑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经查,本案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相互之间所发的电子邮件、QQ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郑某、杨某某、张某、刘某对于公司进口货物并非原生矿、其中部分元素含量超标、国家禁止进口的情况,不仅明知,甚至在QQ聊天中谈论公司进口的货物实际就是固体废物,并且郑某、杨某某作为大连立泉公司总经理、外贸经理负责与外商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张某作为该司业务部经理负责联络报关公司、修改1票货物检测报告,刘某作为上海立泉公司外贸采购部经理负责与外商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均直接参与了走私犯罪活动,实施相关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院认为,郑某、刘某、杨某某、张某实施上述行为虽系受何某指使,合同内容及签署的决定权亦系在何某,但他们明知违法而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到一定作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并无不当。郑某、刘某、杨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各名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上海海关缉私局提供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2013年3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处根据自侦发现,大连立泉公司伪报品名进口矿渣,可能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遂对该司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上海立泉公司也同样存在重大作案嫌疑,遂立案侦查。3月7日,大连立泉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锌矿粉,该局会同上海海关风险管理处对该票货物进行布控查验,确定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不符。3月12日,侦查人员至上海立泉公司、大连立泉公司、大微公司办公地,将何某、郑某、刘某、张某、俞某某、杨某某控制,将在大连市驾驶执照考试基地内的张某控制并带回大连立泉公司,搜查、扣押了两公司及上述人员的相关笔记本电脑、财务账册等,上述被告人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手机、QQ密码、报关单证、货物存放地点等,基本供述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七名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大连立泉公司部分犯罪事实、确定上海立泉公司也具有同样重大犯罪嫌疑并对两公司立案侦查、自己被控制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配合侦查,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并非自动投案,供述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未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首而认定坦白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亦无不当。何某、郑某、刘某、杨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也不能成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