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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4号 (3)

三、关于何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经查,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何某的检举揭发笔录等证据及材料证实,何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何某、纪某、石某及所属公司进口固体废物以及偷逃税款,并提供他们的联系方式;侦查机关经侦查,未发现被检举对象所属公司在被检举时间段内作为经营单位、货主单位或申报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情况,何也提供不出更多线索,故未能查证属实,不能立案侦查;此后,洋山海关缉私分局根据上海海关情报处提供的线索,至石某所属公司调查,查实石某及该司在何检举时间段之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何某到案后虽检举了他人及所属公司有关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根据其检举内容未查实相关犯罪事实。此后,海关其他部门根据排查,掌握了石某及所属公司被检举时间段之后的犯罪事实。因此,石案的侦破与何某的检举揭发没有直接因果联系,依法不成立立功。原判未认定何立功而在量刑时体现其检举揭发的悔罪态度,亦无不当。何某及辩护人关于何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刑法》及《走私刑事案件解释二》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超过二十五吨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及被告人何某走私废物5,300余吨,被告人郑某、杨某某、张某参与走私4,100余吨,被告人刘某、俞某某参与走私1,200余吨,被告人张某参与走私1,000余吨,数量分别超过情节特别严重起点标准的40倍至200余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鉴于其分别具有的主犯、从犯、坦白等情节,并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两被告单位及何某、郑某、杨某某、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对刘某、张某、俞某某依法减轻处罚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何某、郑某、刘某、杨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以及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大连立泉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郑某、杨某某、张某、上海立泉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刘某、俞某某及大微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张某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何某、郑某、刘某、杨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许 浩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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