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施西,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从某某。
辩护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官振鸣、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沈宏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又根据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108号、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3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27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张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施西,被告人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南堂,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宏峰、何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被害单位上海市锦涛标准件公司张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乐某某、叶甲、王甲、郑某、张甲、张乙、李某某、王乙、叶乙、王丙、肖某某、周甲等人的证言,相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货协议书、销售统计表、流水帐、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印章印文鉴定书》、《笔迹鉴定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起诉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为弥补经营亏损等,采用私刻印章、伪造签名等手法,先后冒用上海梅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陇阀门公司)等6家公司名义与上海某某(以下简称沪工公司)签订书面或口头供货协议,向沪工公司采购五金工具。同年7月,张某又与上海市锦涛标准件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口头约定,以其控制的上海衢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盈公司)名义向锦涛公司采购不锈钢紧固件等。张某在取得上述货物后,以低于采购价或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废品回收人员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2013年3月底,张某逃匿。至案发,造成沪工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7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锦涛公司损失共计2,100余万元。
2013年4月16日,张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6月到2013年3月,被告人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张某骗取的沪工公司、锦涛公司等单位的不锈钢紧固件、电动五金工具等,价值约500万元,后加价销售给他人。
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张某骗取的沪工公司、锦涛公司等单位的不锈钢紧固件、电动五金工具等,价值160余万元,后加价销售给他人。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张某按照陈某某、赵某某的要求,将1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上海坚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公司),涉及税额233,019.6元已被抵扣。
2014年1月15日,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900余万元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张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23万余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陈某某、赵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合同诈骗一节的犯罪金额应当以沪工公司和锦涛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其中已开票部分应扣除增值税税款、利润和已支付货款,未开票部分应扣除利润,张某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944万余元,另锦涛公司一节中未开票的部分,张某虽事后在送货单上补签字,但是未实际实施合同诈骗犯罪,锦涛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即使认定张某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亦应特别考虑相关情节;2、本案中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张应陈某某的要求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掩盖合同诈骗的罪行,该行为应被合同诈骗罪吸收,不应单独评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张某到案后不仅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三名同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揭发其他公司偷逃国家税款的犯罪,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和具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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