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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 (2)
  被告人从某某对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提出异议,认为犯罪金额应为160万元到170万元。从某某的辩护人进一步提出,公诉机关仅凭张某的供述及从某某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认定从某某的犯罪数额约500万元证据不足,且前供述与张、从两人的其他供述矛盾,按照从某某最终供述300万元,扣除其中100余万元收赃预付款,结合司法审计确定银行汇款84万余元、从某某供述银行汇款是主要支付手段等,应认定从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60万元到170万元。请求本院结合从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陈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本院考虑到陈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赵某某的辩护人何棣伟请求本院考虑到赵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等,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沈宏峰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赃,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赵某某并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2012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为弥补经营亏损等,采用私刻印章、伪造签名等手法,先后冒用梅陇阀门公司等6家公司名义与沪工公司签订书面或口头供货协议,向沪工公司采购价值1,300余万元的五金工具。2012年7月,张某经与锦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口头约定,以其控制的衢盈公司名义向锦涛公司采购价值3,100余万元的不锈钢紧固件等。张某在取得上述货物后,以低于采购价或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废品回收人员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
  2013年3月底,张某逃匿。至案发,造成沪工公司、锦涛公司损失分别达790余万元和2,100余万元,共计2,9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公司企业法人执照、沪工公司的供货协议书、销售统计表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张某以梅陇阀门公司等6家公司的名义与沪工公司签订书面或口头供货协议,向沪工公司采购五金工具。
  2、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受沪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以梅陇阀门公司等6家公司名义与沪工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在取得价值1,200余万元货物后,仅支付500余万元货款,于2013年3月底关闭通讯工具隐匿,再也无法取得联系。
  3、证人吴某某、乐某某、叶甲、王甲、郑某、张甲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印章印文鉴定书》、《笔迹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梅陇阀门公司等6家公司与沪工公司无业务往来,相关书面或口头协议系张某采用私刻印章、伪造签名等手法冒用前述公司名义签订。
  4、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丙的陈述证实,其与张某口头约定不锈钢紧固件采购协议,张某先后支付货款965万余元,最后一次订货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至今仍有2,100余万元货款未结清。张某以大大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从某某、陈某某等,锦涛公司与从某某等人无直接业务往来,从某某等未向其直接支付货款。
  5、锦涛公司送货单、收款流水帐、会计凭证及张某处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张丙与张某口头约定并向张某销售不锈钢紧固件等货物。
  6、证人张乙的证言及其提供手工记录的流水帐等证实,沪工公司、锦涛公司等向张某交付的货物,到张某的仓库后都是原包装进库和出库,张某低价销售给从某某等人,其计算后发现张某确定的价格只有上家送货单价格的两至三成。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多次帮助张某运输不锈钢紧固件等货物至殷行路和政本路仓库,2013年3月23日起,张某的手机无法接通。
  8、张某向被害单位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沪工公司向梅陇阀门公司等6家公司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3,104,231.46元,未开票金额458,826.21元,沪工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为7,954,060.4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锦涛公司共向张某控制的衢盈公司提供价值31,613,580.6元的货物,其中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4,012,167.46元,未开票金额17,601,413.14元,张某造成锦涛公司经济损失21,733,780.6元。
  9、被告人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向从某某等人低价销售涉案不锈钢紧固件等货物,从某某等人与张丙无直接业务往来。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弥补经营饭店的亏损,起意骗取沪工公司的货物以套现,私刻梅陇阀门公司、上海浦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杰工阀门厂、上海惠元轻工机械厂、上海科科阀门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冒用5家公司名义与沪工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又冒用上海冠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沪工公司签订口头协议。沪工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其转手以低价卖给从某某等人,后为弥补前述漏洞等,又以衢盈公司名义,以市场价向锦涛公司拿货,然后低价抛售给从某某等人,造成两家公司巨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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