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 (4)
(一)关于张某合同诈骗的数额认定
经查,司法鉴定意见针对沪工公司一节,依据2012年6月沪工公司与梅陇阀门公司等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沪工公司提供的调拨单、相关公司的销售货物资料、会计账册等,认为沪工公司共计应收货款为795万余元;针对锦涛公司一节,依据张某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衢盈公司和锦涛公司的会计账册凭证、锦涛公司送货单等,扣除已支付货款后,认为张某造成锦涛公司经济损失2,100余万元,上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且张某当庭亦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故起诉指控张某合同诈骗2,90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犯罪数额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以张某未实施锦涛公司一节中未开票部分的合同诈骗犯罪为由,提出相关金额应予扣除。经查,被害人张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从某某等人与张丙并无直接业务往来。锦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实相关货物均是由张某及其员工、送货司机等人签收。张某本人对实施这部分合同诈骗犯罪不持异议。故张应对该部分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某、赵某某是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查,证人周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将货物销售给陈某某、赵某某时,根据陈某某的要求,以衢盈公司名义将发票开具给与货物销售无关的坚朗公司,该公司接受并抵扣发票后,将部分税款返给陈某某,相应货物则由张某直接交付陈某某、赵某某,货物总价虽然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符,但其中单价并不相符。
本院认为,陈某某、赵某某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要求张某将发票开具给与真实货物交易无关的坚朗公司,属于另起犯意。张某并非为掩盖合同诈骗的罪行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合同诈骗不存在牵连关系。张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的辩护人及赵某某的辩护人沈宏峰提出的该节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认定
经查,被告人从某某到案后第一次供述犯罪数额为300至500万元,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则多次供述支付张某销赃款300万元左右,但张某欠其预付款118万元对应的货。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从某某收赃数额不低于1,000万元,但其销售货物从不记账,无法根据仓库出账记录从中区分销售给从某某的货物,另对欠从某某预付款约1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证人张乙的证言、借条等证据,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就低认定从某某支付张某销赃款300万元,扣除从、张二人供述所能印证的预付款约100万元,认定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约200万元。
(四)关于赵某某是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查,张某从沪工公司、锦涛公司处骗得的货物均是原包装进库和出库,但却将全新货物以吨为单位向从某某、赵某某等人销售,与正常市场交易中以千件为单位销售明显不符,结合张某向赵某某等人销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足以认定赵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来源不正却仍予以收购,且对此赵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赵某某的辩护人沈宏峰提出赵某某不构成该节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2,900余万元的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其中陈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张某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为23万余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属于情节严重,张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又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张某未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表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基于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陈某某、赵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对陈、赵二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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