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 (5)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30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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