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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24号 (2)
  6、证人李乙的证言与李甲的证言内容相吻合。李乙的证言还证实,民警带胡某、李甲进站核实身份时,另有民警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并在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一单肩包。民警问包是谁的,李称不是其的,应该是车上乘客的。民警即将李乙及单肩包带至站内。后民警从包内拿出两个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询问是谁的,乘客即承认是他的。
  证人李乙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辨认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照片,李乙指认胡某即是乘其车欲至江苏常熟的男子。
  7、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3月,胡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柏栅汽车站做清洁工,因胡吸食毒品,而“阿圣”是卖冰毒的,二人因此相识。7月10日下午,胡与“阿圣”等人一同在虎门镇汽车北站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内吸食毒品。后“阿圣”让胡运送冰毒到上海,并承诺支付胡10,000元好处费,胡同意了。“阿圣”交给胡一个黑色单肩包,并告诉胡,包内有600余克冰毒,还将10,000元好处费也一并交给胡。胡于当晚从虎门镇乘坐长途汽车到浙江,再转车来沪。途中,“阿圣”电话通知胡,让胡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莫泰168宾馆。7月11日20时许,胡抵沪,并按照“阿圣”的指示到达古美路莫泰168宾馆。胡电话告知“阿圣”后,“阿圣”又让胡将毒品运送至江苏省常熟市的森林酒店。胡拦乘出租车至江苏未果,即通过朋友“麦子”联系“黑车”。23时许,“麦子”联系的“黑车”抵达古美路莫泰168宾馆,胡与司机约定到江苏省常熟市的森林酒店,车费为1,000元。胡上车时,车上除司机外,还有一名男子坐在副驾驶位,胡即坐在后排,并将包放在副驾驶座位的下方,后胡就睡觉了。快到收费站时,司机向胡拿了500元,胡称剩余的500元等到目的地后再支付。在收费站时,胡等人遇民警检查。胡通报姓名后,民警发现其有吸毒史,即带其到站内核实身份并进行尿检。做完尿检后,民警拿出黑色单肩包问是谁的包,胡当即承认是其的。民警又将包打开,从包中取出一大一小两个塑料袋,问塑料袋内是什么物品,胡称是冰毒。民警即将胡带至派出所调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运输甲基苯丙胺67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并非自动投案,胡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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