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28号 (2)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上,张某某和朋友姜某以及另外两个朋友去天地人间KTV唱歌,四个人没买单就离开了,走到黄渡绿苑南路文化广场附近,KTV的小姐跑过来要求买单。姜某不肯,到了黄渡镇宝雄网吧附近,一下子往回家的方向跑开了。张某某准备回家,走了几步路,有一男一女过来,那名男子态度很凶,让张某某不要多管闲事,张某某还没有反应过来,那名男子和那名女子就向姜某的方向跑过去了。张某某听到姜某的方向那里传来叫喊声,就赶过去看看,看到姜某躺在绿苑路新黄路口地上,情况不好。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21时许,阿杰带着小伟等人到郭某某工作的黄渡镇博园路天地人间KTV唱歌,23时许,老板说阿杰没付钱就走了。郭某某去追他们,在宝雄网吧南面的东港路桥上赶上了他们,要求他们支付费用,他们喝得醉醺醺的一直推脱。后郭某某看到小伟走到新黄路绿苑路路口西南角的红绿灯下,有一个男子跑到小伟身后,动手打他,后面还有一个女的在劝架。后小伟全身是血倒在地上。
7、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从卢某某处调取了其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
“卢某某的行车记录仪”录像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17分,任某持刀捅刺已经倒地的姜某,彭某某在旁极力劝阻。
8、“绿苑路劳动街”街面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16分许,任某与姜某发生推搡和口角;23时17分许,任某奔跑追赶姜某;23时19分许,任某与彭某某回到路口。
“新黄绿苑西”街面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17分许,姜某欲拉出租车车门,任某追上姜某,对姜某拳打脚踢,致姜某倒地,任某仍持刀连续刺戳倒地的姜某,彭某某拉扯劝阻任某,但任某仍击打姜某。23时18分许,任某与彭某某离开现场。
9、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黄渡镇新黄路绿苑路路口西南角,系一室外现场。路口西南角交通信号灯电线杆附近发现多处血迹及一个粘有血迹的透明塑料袋。现场提取了血迹5处,沾有血迹的塑料袋1个。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DNA检验结果表明,不能排除现场地面上的5处血迹及现场透明塑料袋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姜某所留,似然比率为6.10×1019。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姜某的右颈部、左肩部、左胸部、右腹部等处均检见创口,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腹部等处,伤及心脏、肝右叶等致大失血而死亡。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王某某对死者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死者系其丈夫姜某。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曹某某夫妇在黄渡镇新黄路绿苑路附近设摊经营油炸、烧烤食品。2014年6月28日23时15分许,任某冲到陈某某、曹某某夫妇经营的摊位,从工作台上拿了一把刀就往外走,陈某某想拉住他,但是任某拿刀挥舞着,陈某某没敢拦他,任某的女友彭某某也拉任某,任某就走了。被拿走的是一把不锈钢的刀,长15厘米。
14、民警顾坚、朱惠峰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后,民警经侦查,确认彭某某及其男友任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任某与彭某某回沪向公安机关投案,任某对持刀刺戳姜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任某供述,彭某某是其同居女友。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任某和彭某某在本市嘉定区黄渡镇劳动街一座小桥上为了琐事争吵起来。这时从小桥南面走过来两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对彭某某说:“要这样的男人干嘛?跟我算了!”任某上前质问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对任某说:“你还不服吗?”说完就打了任某一记耳光,然后往南走了。任某准备追过去的时候,和那名男子一起的另外一名男子推了任某一下并劝任某算了。任某说:“他打了我一耳光,不可能就这样算了。”说完任某去追那个男子,路上从夜排档拿了把水果刀。在绿苑路新黄路路口,任某追到了那名男子,上前拉住他,将他按倒在地,用膝盖压在他身上,右手往他肩部、头部等部位打了好几拳,他反抗,但始终被任某按在地上起不来。接着,任某用右手持水果刀往那名男子的胸部及腰部捅了很多刀。捅完人之后,任某带着彭某某逃回暂住地,拿了行李逃往江苏。烧烤店里拿的是一把长约10厘米的单刃不锈钢的尖刀,刀柄也是不锈钢的,逃跑时随手扔掉了。打架时,只有任某一人殴打、持刀捅刺被害人,整个过程都是任某一个人的行为。彭某某在旁边一直在拉任某,劝任某住手,但任某没有听。6月30日下午,任某和一个姓王的民警经事先联系后,到昆山花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后,为泄愤报复,持刀连续刺戳姜某的胸、腹、颈、肩等人体要害部位,致姜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查证属实,系自首;任某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对任某可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关于任某的自首是规避法律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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