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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
 被告人顾某。
  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锡芳、吴允菊、龚玲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吴允菊、龚玲玲、诉讼代理人孔令娣及被告人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致樊永飞死亡,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顾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9,328.33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抚养费240,125元。
  被告人顾某表示,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本人没有赔偿能力。顾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人应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樊永飞系工友。2014年6月19日15时许,顾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金地天镜工地一楼房三楼进行装修作业时,因故与樊永飞发生冲突。其间,顾某持铁锹猛击樊永飞的头面部等部位数下,致樊因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于同年6月25日经救治无效而死亡。被告人顾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其间,被告人顾某在家属协助下,已经先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6,000元(其中原告人用于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6,498.0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某某、郭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等发票单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顾某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原告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丧葬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锡芳、吴允菊、龚玲玲丧葬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予以支付)。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周芝国
审 判 员 郁 亮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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