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洪某。
辩护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虞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4月18日晚9时许,依约至前女友徐某某位于本市梧桐路XXX弄XXX号的住处,商谈退订婚宴的费用分担等事宜。当晚9时40分许,徐某某的舅舅丁某某及朋友来到上址参与商谈。其间,丁某某等人与洪某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晚10时许,洪某因对商谈结果不满,心生愤恨而离开。嗣后,洪某返回家中取一把水果刀再次冲进徐家,持刀猛刺被害人丁某某头面部、左腋下后逃逸。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腋下等处,伤及左侧腋动脉及腋静脉等致大失血而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家人的陪伴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院前急救病历》、《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石某、许某某、徐某某、洪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洪某当庭否认捅刺被害人,故不能认定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不能认定自首,建议对洪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洪某当庭提出其系持刀不小心划到被害人,没有捅被害人。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洪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洪某从轻处罚。庭后,被告人洪某提交书面认罪书,称庭审时由于情绪紧张,思维混乱,导致回答问题出错,现经反复回忆,确认自首时的供述是与实际情况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4月18日晚9时许,依约至本市梧桐路XXX弄XXX号,与前女友徐某某等人商谈退订婚宴的费用分担等事宜。当晚9时40分许,徐某某的舅舅丁某某及朋友来到上址参与商谈。其间,丁某某等人与洪某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后双方就退订婚宴的费用分担等事宜达成一致,洪某离开。晚10时许,洪某因觉得吃亏,携一把水果刀再次冲入上址,持刀刺戳丁某某头面部、左腋下等处,伤及左侧腋动脉及腋静脉等,致被害人丁某某因大失血而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家人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8日22时27分许,家住本市梧桐路XXX弄XXX号的王某某用手机报警称,在上址有人被刀弄伤。
2、《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4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徐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侦支队报案称,有人至本市梧桐路XXX弄XXX号其家中持刀威胁其家人。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间,徐某某的外婆王某某的学生许某某介绍一个男朋友给徐,男朋友叫洪某,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工作。同年2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后至海伦宾馆预定了婚宴酒席,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定金,还预定了婚庆和婚纱照。在以后的交往中,徐某某发现与洪某性格不合,至4月初,两人正式分手。分手后,洪某发短信威胁王某某,说要把受到的侮辱讨回来,要徐某某退还订酒席的定金,还拿走徐某某的护照不还。同年4月18日晚9时15分许,洪某至本市梧桐路XXX弄XXX号王某某家中商量解决分手善后事宜,介绍人许某某也来了。当晚9时40分许,徐某某的舅舅丁某某、舅妈石某还有三四个朋友一起过来了,丁某某和洪某进行商谈,丁某某让洪某把发票拿出来,丁某某也拿出1万元交给他的朋友,让他朋友陪洪某去退定金,如果退不掉,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徐某某当场将一枚铂金戒指还给了洪某,洪某也把护照还给了徐某某,并约好星期天一起去退钱。丁某某警告洪某,让洪某不要再发威胁短信,也不要到徐某某的单位找徐。晚10时许,洪某离开了,舅舅的朋友也走了。过了20分钟,徐某某听到一声大门被踢开的声音,接着洪某举刀冲进房间,对着坐在沙发上的丁某某就捅,第一刀捅在丁某某的额头上,捅了好几刀。徐某某、石某、王某某上去拉洪某,洪某力气很大,没有拉住。洪某捅好就马上离开了,丁某某从沙发上摔倒在地上,全身是血。王某某、徐某某拨打了110和120。救护车来后,将丁某某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去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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