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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98号 (4)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代理人提出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洪某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对洪某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八年四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守亮
审 判 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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