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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傅建平、吕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张某某、冯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案件移送函》及照片、《关于张银娣、任某、冯某某、秦钜森、叶瑾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调查复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到案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起,被告人任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张某某等人处购入大量假冒的“玉溪”、“中华”等品牌卷烟后出售牟利,并租赁上海市宝山区祁骆路XXX号仓库用于存放上述卷烟。2013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祁骆路XXX号仓库当场查获“玉溪”、“中华”等品牌的卷烟1,800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45,74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1315号刑事判决的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任某以在本市祁骆路XXX号仓库内查获的假烟与其无关为由,上诉否认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祁骆路XXX号仓库里查获假烟,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假烟属于被告人任某,建议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任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上诉人任某先后租借位于本市场中路、祁骆路XXX号的仓库,用于存放其从他人处购入的大量假烟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某、冯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相印证。任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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