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曾琪、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波、逯鹏举、赵毅、陈燕红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至2014年4月,先后从他人处购得佛头等形状的象牙制品,在其开设的本市河南南路XXX号多宝古玩市场一楼A121号、方浜中路XXX号藏宝楼工艺品市场二楼R10两摊位对外出售。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多宝古玩市场先后多次向陈波(另案处理)出售象牙制品共计41件。
2014年5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在河南南路XXX号多宝古玩市场一楼A121号查获象牙制品扇子和白菜;根据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在藏宝楼工艺品市场店铺二楼R10摊位查获象牙制品45件;在其住处查获象牙制品手镯、项链和手链各一件。
经鉴定,上述91件象牙制品均为现生象(非洲象或亚洲象)象牙雕刻品,其中已出售的41件重量为1,530克,价值人民币63,750.51元,未出售的50件重量为2,112克,价值人民币88,000.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1,751.21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上诉辩称从陈波处查获的41件制品中,仅有15件系其出售给陈波,家中密码箱里查获的3件系其妻子的嫁妆,从其店内查获的制品中有2件系其父亲留下的,均不应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陈波处查获的41件象牙制品中,陈某仅承认其中15件仅其所出售,而外观上看,其余26件与陈某所持有的制品亦有所不同,故陈某的辩解应予采纳,此外,从陈某店内查获的2件以及家中查获的3件均非陈某收购而来,故上述31件制品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从陈某店内查获的45件象牙制品的来源,目前除陈某本人供述系从广东收购而来,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收购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从陈波处查获的41件制品,上诉人陈某到案后即予以了供认,且对相关照片进行辨认及确认,与陈波的指证可以印证;关于从陈某处查获的50件制品,证人逯鹏举证实,其为陈某收过通过快递寄来的象牙制品,这与陈某到案后关于象牙制品系从外地收购而来,部分通过快递寄回店内的稳定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中5件系陈父亲留下或系陈妻嫁妆。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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