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4号 (3)
1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建全抢救记录、《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死者阳建全额部、顶部枕部检见数十处头皮裂伤,均深达颅骨。额面部检见9处皮肤创口伴表皮剥落,长度在1.5-9.Ocm之间,其中左颞部及左颧部两处创口均深达骨质。额部、顶部及枕部颅盖骨见多处线状骨折,其中枕部见3.5cm×3cm“L”形骨窗,对应处硬脑膜见两处破口,长度分别为2.7cm、2.5cm,双侧额颞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部脑组织挫伤出血。左侧胸廓后侧第11、12肋间见4.Ocm创口,该创口相应处膈肌破裂,脾脏检见一破口。左腕部见巨大创口伴腕骨骨折。右上肢见多处散在表皮剥脱及浅表皮肤裂伤,左大腿中下段外侧见创口伴皮肤划伤。上述皮肤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阳建全的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93mg/mL。
死者阳建全头面部等处检见多处创口、颅骨检见骨折、硬脑膜检见破裂、蛛网膜下腔多处出血、脑组织挫伤出血等结合全身体表及内脏均呈贫血貌,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面部等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案发后经司法鉴定,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14、被告人石某供述,石某和阳建全是同一机械车间的同事。同事三年多没有大的矛盾。2014年6月25日15时许,石某因为怀疑阳建全动了自己的工具,与阳建全发生争吵,被其他同事劝开。16时30分下班时,石某走到厂门口打卡,阳建全的姐夫黄某某突然冲上来踢了石某一脚。随后石某和阳建全、黄某某吵了起来并相互拉拽。对方将石某拉到厂门边上,按在地上殴打。石某爬起来想冲上去反击时被同事石某某劝住。石某回宿舍感到很委屈,想单独找机会报复阳建全。当日18点左右,石某到车间找阳建全,两次都没找到,即回宿舍。19点左右,阳建全到石某宿舍问石某是否找过他,石某让阳建全在外面等着。石某顺手在自己宿舍餐具边上拿了一把菜刀,走到宿舍外间,用菜刀砍了阳建全脸部,并连续砍了头部、胳膊、胸部还有身体正面,砍了很多刀。阳建全被砍几刀以后倒在一个床的下铺。石某继续砍,因为手上有血,菜刀滑掉,阳建全趁机往宿舍外面跑。石某没有捡到滑掉的菜刀,就立即回宿舍里间地上塑料桶内拿起另一把菜刀追出去。阳建全在宿舍外七八米左右的小桥处跑不动了,在桥那里打电话求救。此时,黄某某过来,石某见状就持刀迎了上去,挥着刀佯装要追砍他,黄某某掉头就跑。石某走到躺在离桥头两米左右的阳建全身边,弯着腰用菜刀往他头部、胳膊、胸部砍了很多刀。在石某砍的时候,饭店的老板和另一个人用长竹竿制止石某,石就停手了。石某告诉饭店老板自己会报警自首。随后石某回宿舍拿了自己的手机,边拨110边往厂门口走,接通后告诉接线员自己砍了人,要自首,等在谢春路XXX号厂门口,并讲了一下事情的大概经过。十分钟左右,警车来了,石某迎上去把刀递给了民警,上了警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阳建全头面部等处,致阳建全死亡,石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代理人认为石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正确。石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石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石某从轻处罚。石某家属与阳建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采纳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对石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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