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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421号
  罪犯施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了(2010)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74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施某的定罪量刑。交付执行。罪犯施某曾于2013年3月22日被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5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对罪犯施某予以减刑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施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须惠波、李文立;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代理检察员朱豪、陆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施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始至2021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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