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588号
罪犯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了(2013)浦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3日始至2015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