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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614号
罪犯任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了(2011)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任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警官徐红兵、杨春贺;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云飞、王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九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任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任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任某减刑建议书,并认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任某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任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始至2015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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