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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曾某。
被告朱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2日双方到瑞金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但抱养了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婚后被告性格开始大变,经常猜疑原告,甚至威胁原告父母。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瑞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和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抱养小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有些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八年只打过一次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抱养一女孩取名朱某甲(2009年12月23日生),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夫妻矛盾,自2014年3月份起原告便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瑞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改善。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朱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2014)瑞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房租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谈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抱养一女孩,故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造成两人分居,但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振斌
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
代理审判员 杨 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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