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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并且发生几次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已分居一年多。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在瑞金市象湖镇政府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生育大女儿邹某甲、2013年10月27日生育小女儿胡某甲;
4、民事起诉状、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4月17日起诉过离婚,后撤诉,并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和。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相识两年后才办酒席,三年后才领结婚证。我们也没有经常产生矛盾,只有几次争吵而已,我也从未用过暴力,双方也未分居,只是分开异地半年多些。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并无异议,被告怀疑胡某甲不是其亲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基本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女孩胡某甲是否为被告亲生,双方可以通过亲子鉴定去辨别;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2009年4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四天后又撤诉,并不能证明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故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本院没有全部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3年2月11日到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3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邹某甲。2009年4月17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离婚,但于2009年4月21日又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仍共同在安徽芜湖打工,2012年双方还共同经营一足疗店,2013年10月27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胡某甲,因被告怀疑该女孩不是其亲生,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外还查明,2013年底,双方将足疗店转让出去,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带着女孩邹某甲从安徽芜湖回到瑞金,但双方仍还有电话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政府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不错的感情基础。虽然2009年4月被告曾起诉过离婚,但在四天之后就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其夫妻感情破裂,除原告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未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由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作认定。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群
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
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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