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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学文、周文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他人介绍,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吴思某。因为双方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很多事情无法沟通,小孩也是原告一人赚钱抚养。同时被告经常会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因为原告曾经有过婚史也告诉了我,我也是考虑再三后决定的,所以我认为双方结婚并不是草率的。我也是在尽量赚钱抚养女儿。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家庭暴力,而是她与另外的男人来往。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认证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胡某某曾有一段婚史。2012年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后谈婚,同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吴思某。婚后双方因为生意之事多次发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共同生活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也是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联系,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原告提出离婚诉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野明
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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