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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朱某甲,1991年8月15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于2001年在武阳镇安富村兴建房屋一栋三层。因被告猜疑原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2009年开始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三层归婚生小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8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归门成亲,于1989年5月10日在当地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共生育两小孩。其中于1989年12月生育男孩朱某甲,于1991年9月生育男孩朱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在武阳镇安富村杨梅岗18组建造了一栋二层半钢混结构住房。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瑞金市人民法院(2011)瑞民二初字第279号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基础尚可。但在2010年后,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意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由此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调解。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在武阳镇安富村杨梅岗18组建造了住房一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这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已取得相关权利证书,结合双方现居住情况,暂不分割房屋所有权,法院现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屋可由被告居住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泉
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
人民陪审员  曾金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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