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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刘某坊,男。
委托代理人郭连发,瑞金市谢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明,男。
原告刘某坊为与被告刘某明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坊及委托代理人郭连发和被告刘某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坊诉称:原告与妻子钟某秀生育三男二女。分别取名:大儿子刘某明、二儿子刘某林、三儿子刘某庆、女儿刘某华、刘某发。五子女均成家立业。我妻子随二儿子刘某林生活,赡养费用由刘某林承担。原告独自一个人生活,赡养费用由被告和小儿子刘某庆承担。从2012年开始,小儿子刘某庆承担的赡养费用全部已付清,被告所负担的赡养费分文未付。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用,但均蛮不讲理,拒绝支付。为确保原告能过上正常的晚年生活,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赡养费每年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赡养费用9000元(从2012年至2014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明辩称:1、原告在分割山林权属时,林权证上没有我的名字,原告偏心;2、原告将我的脐橙果树砍了45棵,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坊与被告刘某明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妻子共生有五个子女(三儿二女),现均已成家。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原告妻子随二儿子一起生活。原告独自生活,未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除被告外,原告其他子女都给付了部分赡养费用。被告靠种田生活,有劳动能力。近年来,原告因赡养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另查明,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以及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坊所生育的儿女,均对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刘某明对父亲即原告刘某坊在处理家庭事务问题上虽有怨言,但在父母生活发生困难时,仍应尽子女的赡养义务。因为原告刘某坊生育了五个子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均负有赡养的义务,因此,被告刘某明应承担原告刘某坊五分之一的赡养费,每年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即每年1130.8元(5654元/年÷5人)。原告认为自2012年起被告就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在2014年12月才主张权利,对以前的赡养问题因原告未提及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2年至2014年赡养费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明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坊赡养费1130.8元,于每年的7月1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56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泉
代理审判员 龚享福
人民陪审员 钟久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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