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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连发,瑞金市谢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发、被告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91年8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2年3月10日生育了一名男孩黎某甲,现已成家。2005年双方在花石村腊树塘共建钢混结构房屋一栋,四室一厅、二层,现已装修好。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从2002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吵口打架。2010年2月份,双方再次产生吵口打架,原告从此一直外出打工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为解除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故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建房屋双方各半所有;3、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和原告结婚都二十多年了,小孩都很大了,我不想离婚,原告身体不好,但她不要我带她去看病,她在外面打工,我们不算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91年8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2年3月10日生育了一名男孩黎某甲,现已成家。婚后夫妻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家庭矛盾。被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自行撤诉。现原告以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原告、被告及婚生小孩黎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瑞金市谢坊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瑞金市谢坊镇花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且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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