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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袁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月9日生育了一名男孩袁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到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被告对小孩经常不管不问,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为此,原告经常训着被告,被告就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并称要与原告断绝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其父母的包办下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袁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9生育了一名男孩袁某甲。婚后夫妻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家庭矛盾。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和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并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袁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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