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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8日生育大儿子曾某,2008年8月28日生育小儿子曾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沟通较少,原、被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原告于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从2010年开始在深圳生活,被告在广州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较少联系,有联系也是在电话里吵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瑞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仅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曾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2月28日生育大儿子曾某,2008年8月28日生育小儿子曾X。因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瑞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事宜。
另查明,原告已在XX乡计生服务所做了结扎手术,并于2009年10月12日领取结扎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俩儿子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信息表、结扎证、(2014)瑞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经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原告黄某某已经结扎的实际情况,婚生儿子曾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曾X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长大至18周岁,婚生小孩曾X由被告曾某某负责抚养长大至18周岁,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小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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