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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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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汕头市务工时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生育曾某后双方便按农村风俗“成婚”。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到瑞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1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并经常殴打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嗜好赌博,导致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被告为此也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于2010年开始和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在日东乡XX村XX小组兴建了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此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曾于2012年7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要求原告过多的经济补偿导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两年多了,却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曾某、曾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日东乡XX村西屋小组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2月6日生育大儿子曾某,2005年10月1日生育小儿子曾某。因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曾于2012年7月25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作出(2014)瑞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时,原告自认位于日东乡XX村XX小组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是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出资建设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调解协议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按理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曾某和曾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奶奶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妥,不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故原告每年应当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为5654÷2=2827元,直至两个小孩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日东乡XX村XX小组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因该房屋为家庭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曾某由被告曾某某负责抚养长大至18周岁,原告邹某某应向被告曾某某每年支付两小孩抚养费5654元(曾某满18周岁后,抚养费变更为每年2827元),至两小孩满十八周岁。此款限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邹某某对婚生小孩曾某、曾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徐德清
人民陪审员 胡 琴 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恭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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