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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7年正月17日在上犹县登记结婚,农历2007年11月4日生育儿子陈小某。由于婚前原、被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几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陈某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在一起的七年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常无中生有,因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让原告失去自由,生活在恐惧的阴影中。期间原告给过被告方很多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保证书也写过了几次,但被告依然一点改变都没有。2013年6月我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在一起的时候依然经常吵架,被告还威胁说要打死我,让我的内心越发受到伤害。2014年4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原、被告未再一起生活,也没有什么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无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子陈小某由被告陈某某优先选择抚养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赣犹结字01070736”。2007年12月13日,原告郭某某生育儿子陈小某,陈小某自2周岁时起便跟随被告陈某某父母在社溪镇黄塘村生活,现就读于社溪镇石崇村小学,被告陈某某父亲陈人铂向法庭表示其愿意继续帮助被告陈某某抚养陈小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但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曾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因此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2013年6月原告郭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告郭某某在深圳务工,被告陈某某则在东莞务工,双方常有联系与来往,但双方在一起时还是时有争吵发生。2014年4月16日,原告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8日,本院以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19日,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能得以好转,故原告郭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上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父亲陈人铂所作的问话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个儿子,但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甚至动手打过原告郭某某,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郭某某第一次诉讼离婚时,虽然经本院调解后同意和好,但双方在之后的生活中依然不能和睦相处。原告郭某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郭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陈小某自2岁起便开始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而被告的父亲也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其子即被告陈某某抚养陈小某,故为使陈小某有一个稳定而可靠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应由被告陈某某抚养陈小某为宜。陈小某现生活、就读于农村,本院酌定由原告郭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并从2015年1月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小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陈小某的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陈小某年满18周岁;
三、原告郭某某在不影响婚生子陈小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对其进行探望,被告陈某某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赖晓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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