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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7年4月,我前夫因工伤死亡,2007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徐某某认识,2008年2月,双方在尚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便发现被告非常不顾家,并且嗜酒如命,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但因为我与被告均是再婚,且自己的年龄已大,所以对被告一再容忍。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连7个多月都没有与我联系,我因骨质增生需要住院治疗,被告知道后不闻不问,也不寄钱回家。2013年10月,我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在开庭时说会改正自己的错误,会照顾家庭,每个月会寄钱回家,于是我相信了被告并撤回了起诉。但在我撤诉后,被告根本没有改过的实际行动。2013年农历12月17日,我因病再次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回来后仅在医院呆了几天便弃我不顾,不辞而别,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无奈,我于2014年5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下达后,我与被告根本没有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赣犹结字01080435”。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口,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原告蔡某某以与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徐某某承诺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蔡某某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原告蔡某某因椎间盘突出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回到上犹照顾原告蔡某某,但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徐某某因而离开。2014年5月8日,原告蔡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能得以好转,原告蔡某某遂于2015年1月23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原告蔡某某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上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加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时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依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再次产生裂痕。原告蔡某某第二次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赖晓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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