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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34号
原告:罗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一个月后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不久,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相处时间少,磨合机会不多,性格冲突愈加激烈,两人随后渐行渐远。2013年9月份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很少联系,即使见面或电话联系,也是争吵、恶语相向。被告生病虽然花费了医疗费,但百分之八十费用都在医保得到了报销,原告也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婚姻期内没有生育小孩,夫妻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桌子一张、摩托车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感情已破裂,无挽回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口头陈述,被告婚后因病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该全部赔偿给被告,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5、借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为结婚向其叔叔借款10000元,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6、崇义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居房屋为原告父亲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该借条系原告个人经手债务,且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双方至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南康家具厂上班,被告在大余县樟斗镇中心小学任教,彼此见面较少,会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医疗费用开支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双方未生育小孩。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互相联系更少。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自愿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各自在异地工作,感情基础不牢。本院在2014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见面、联系更少,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债务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原告个人经手,且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认定为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桌子一张、摩托车一辆,但举证时并未出示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某向被告郭某某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邓联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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