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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肖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庄口镇兴赣北路。
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甲,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农民街。
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4月20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生育儿子赖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原、被告吵口后,被告一个人离开原告到别处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来过原告打工处,过年过节也从未叫原告回家团聚。原告在心灵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经过较长的时间才结婚,婚后双方能和睦相处,尽管最近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发展。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2013年被告离开原告打工处,是到其他地方打工,因此形成的夫妻分居,不属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三、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双方虽然平时有一些争吵,但事后能相互沟通,消除影响。被告也没有不良行为,已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会发生矛盾、这是寻常百姓家庭常发生的事,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根本不至于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被告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4月20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生育儿子赖某乙。自2009年5月开始,原、被告一起在原告父母在浙江省温州市开设的工厂打工。期间,双方时有吵口,特别是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后,被告不愿意在原告父母的厂里做事,就离开温州到其他地方打工。从此,被告既没有到温州看望原告,原告也未回被告家与被告及儿子团聚。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本夫妻感情还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到别处打工,数年来双方互不关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夫妻感情。综观全案,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举证并不充分,加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消除误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并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才泉
人民陪审员  邹卫军
人民陪审员  郭贤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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