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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号(2)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共有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
还查明,被告父亲将其收到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得知原告李某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曾说:“他(李某)不要我,我有什么办法”。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QQ聊天记录、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双方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以及原、被告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累计还不足两个月;而被告怀孕后,未与原告协商即自行做了终止妊娠的手术,导致原告对被告不满;2014年春节后被告即独自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并断绝与原告联系,说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并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此外,本院以“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仍然继续对原告不理不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主张权利,对双方是否离婚持置之不理的放任心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晖
人民陪审员  余兴有
人民陪审员  唐贤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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