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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1267号
原告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汉族。
原告钟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原本原告对被告并不满意,但由于原告母亲执意要求原告嫁给被告,原告只好听从父母之命,勉强同意婚事。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原告生育儿子廖某某。小孩出生一年后,原、被告一起去了福建厦门务工。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来,原告母亲生病,原告回家照顾,此后原告便离开了被告。原告离开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来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但有一次,被告的姐夫打过电话给原告,叫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回去,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冷漠无情,没有回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过原告,只是有一次发QQ信息表示要跟原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冷漠无情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的做法已深深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廖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09年年初经媒人介绍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的地方认识,认识后,双方同意谈婚,且双方的父母也赞成这桩婚事。之后,答辩人在向原告父母支付了彩礼后次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主动填好表格并签了字,这充分说明原告系自愿与答辩人登记结婚的,并没有受到其父母的任何强迫。婚后,双方也能和睦相处,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儿子廖某某出生后,答辩人与原告一起在福建厦门打工,因原告经常与其他男人嬉笑打闹,答辩人会劝其不要这样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故双方产生矛盾,但答辩人从未殴打原告。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从未给家里的小孩寄过抚养费,答辩人独自承担着家庭的经济重担,导致家庭生活异常困难。儿子廖某某因诊断患有先天性的脑血管瘤,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但答辩人无力承担该费用,且因原告离开家后,答辩人多次寻找原告,也花费了不少的差旅费,致使家庭更加困难。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3、儿子廖某某一直跟随着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已经与他们建立了浓厚的感情,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没有固定的生活环境和抚养小孩的条件,如法院判决俩人离婚,儿子廖某某应当由被告抚养。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27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取名廖某某。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一起到福建厦门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母亲生病,原告从福建打工处回到娘家照顾母亲,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会昌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虽然经短暂相处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晖
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
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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