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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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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
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会昌县洞头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谈婚,2007年2月按农村习俗成亲。2007年11月女儿张某玲出生,2009年5月儿子张某钦出生。2010年10月11日,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同居,感情一般。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就做了节育手术。此后,双方又常因家中小事吵口,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夫妻感情也越来越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但未果。201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分开后,被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寻找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之后至今,原、被告未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从未见面。据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7年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成亲,2007年11月生育女儿张某玲,2009年5月生育儿子张某钦。2010年10月11日,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发生一些变化。201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驳回了其离婚诉请。2015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开庭后,经本院向被告调查,其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前提是女儿张某玲和儿子张某钦均应由其抚养,如果女儿张某玲由原告抚养,原告则需将女儿张某玲出生至今八年的抚养费付给被告的父母。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身份证、(2014)会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以致2013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分居。本院在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珍惜机会,及时修复夫妻感情。对于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也自感夫妻感情较差,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儿张某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钦由被告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张某钦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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