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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欧阳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宋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欧阳某未按本院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邹训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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