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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1年9月27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
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征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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