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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第5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斯甲,系王某某的伯父,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邓春根,系邓某某的哥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斯甲、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邓某某无生育能力,经多年治疗未愈,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赔偿我损失费。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4.病历资料,证明原、被告的治疗情况。被告邓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4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未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邓某某现未怀孕,6个月内无人流、引产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彩电一台、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在原告处),无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邓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损失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彩电一台归被告邓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彩电一台归被告邓金妹所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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