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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第215号(2)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结婚至今近七年,但近三年来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周某甲近些年来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被告抚养长大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婚生男孩周某乙(2009年8月23日生)由被告周某甲抚养长大至十八周岁,原告蒋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并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二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征宇
审 判 员  黄民青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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