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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罗某甲,女,1984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罗某乙,男,1977年1月5日,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甲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曾 斌
审 判 员  朱烈旗
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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