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泰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罗某甲,女,1984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罗某乙,男,1977年1月5日,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甲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曾 斌
审 判 员 朱烈旗
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