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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郭某某,住泰和县。
被告石某某,住泰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烈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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