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泰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凤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系原告父亲。
原告袁某诉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母亲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生育了原告,2013年2月孙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孙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抚养费11250元,2015年1月1日以后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抚养费付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为支付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2月28日,原告袁某的母亲孙某某与原告父亲即被告袁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出生。2013年孙某某与袁某某协议离婚并经公证,双方约定袁某由孙某某抚养长大,袁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述抚养费在当年的农历十二月底前付清。离婚后至今,袁某某未支付分文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孙某某与袁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跟随母亲孙某某生活的袁某要求父亲袁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1000元(22个月×500元)。
二、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限被告袁某某于当年的农历十二月底前付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肖红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