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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灿,被告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孩匡某乙,2013年生育男孩匡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经济上不扶助原告,还殴打过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扶养一个。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匡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及各自情况,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匡某甲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生育女孩匡怡宁,2013年生育男孩匡仁浩。2012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及其他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大半年的接触了解,后登记结婚,应该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偶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彼此善待,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匡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红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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