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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澄江镇。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澄江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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