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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满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家兴,被告刘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原告因患基底细胞癌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不见好转,所花费的近五千元医疗费均是原告借来的,泰和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转院到江西省肿瘤医院治疗的转诊证明,急需4万多元医疗费。被告养殖了3头牛(价值3万元),还有存款,却不肯为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及转诊证明各1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夫妻,生育二子刘墉贤、刘堠贤(均成年)。被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因用药欠下外债近3千元。被告平时的生活费都是大儿子负担,养殖2头牛为了补贴家用,市值1万余元。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刘堠贤书面证言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刘堠贤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二子刘墉贤、刘堠贤(均已成年)。2015年1月1日至1月6日原告因患基底细胞癌在泰和县人民医院就诊,出院医嘱原告赴上级医院行进一步诊治,1月7日泰和县人民医院开出新农合参合农民县外就医转诊证明。近些年一直在儿子家帮忙照料孩子的原告无经济收入,在家务农的被告养殖了2头牛(市值1万余元)补贴生活,被告亦体弱多病,欠下外债近3千元。因原告自感身体仍存不适需立即赴江西省肿瘤医院就诊,其又无力支付大额医疗费,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将牛变卖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依法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患病需赴江西省肿瘤医院就诊并急需医疗费,被告应力所能及对原告尽扶养义务。考虑到被告自身年老体弱,并结合被告的经济现状,酌情负担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为妥。至于原告就医费用的不足部分,原告可以向其成年子女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8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红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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