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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喻某,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曾正福,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万合镇大鹏村九组。
原告喻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正福,被告冯招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1996年8月,丧偶的原、被告相识,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大件家庭财产。婚后,尤其是2012年以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个性自私刚强,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两人长期分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受伤照片2张、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从199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被告帮助原告抚养原告自己的三个女儿直至成年。虽然两人偶因家庭琐事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及各自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受伤照片不能证实系被告殴打所致,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仅是陈述“据村民反映”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喻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6年相识,两人均丧偶,在生活上相互帮助,后同居,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照料双方各自的子女。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未生育子女,无存款,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与被告冯某某相识并同居,在日常生活中不断接触了解,后登记结婚,应该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彼此善待,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红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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