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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住泰和县,系被告陈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肖红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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