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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春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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